Policies-and-regulations
scleili 2019-07-09 6814 0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以下簡稱《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實施以來,對加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管理,規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起到了很好的指導和規范作用。
2016年6月24日,國務院印發了《關于優化建設工程防雷行政許可的決定》(國發〔2016〕39號),提出了規范防雷檢測行為,降低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準入門檻,全面開放防雷裝置檢測市場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國務院印發《關于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68號),取消了我局設置的“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改由省級以上氣象學會實施。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改革要求,同時解決《辦法》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工作實際,中國氣象局及時對《辦法》的有關內容進行了修訂。
2017年4月初,中國氣象局組織有關專家和部分省局有關業務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改革要求,對《辦法》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形成《辦法(修訂討論稿)》。4月至5月,在《辦法(修訂討論稿)》的基礎上,經修改完善形成《辦法(修訂部門內征求意見稿)》,并征求了31個省(區、市)氣象局的意見。5月下旬至8月,經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一)規范名稱,將“防雷裝置”簡稱統一改為“雷電防護裝置”全稱,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規范準確。
(二)國發〔2016〕68號文件取消了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省級以上氣象學會組織實施,此次《辦法》修訂取消了《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調整相關條款。
一是《辦法》中申請條件和申請材料刪除了對《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要求,將申請條件改為“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對應的申請材料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評價證明”。(第七條、第十一條)
二是將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專業技術人員”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將“執業”修改為“從業,”并將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
(三)降低乙級資質的申請條件。貫徹落實國發〔2016〕39號文件有關要求,將乙級資質申請條件中技術負責人從業經歷范圍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等相關工作,擴大了從業經歷范圍,降低了申請門檻。(第九條)
(四)明確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法人登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現實中存在法人登記地和實際經營活動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此次修訂明確向法人登記地提出申請。(第十條)
(五)對應第七條相應的申請條件,增加一項乙級資質申請材料,檢定或者校準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用以證明用于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校準,并在有效期內。(第十一條)
(六)增加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建設、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規定。原《辦法》僅明確了設計、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是檢測單位的利害關系方,未對建設和監理單位進行規范,此次增加建設和監理單位作為利害關系方,促進檢測活動公平公正開展。(第十九條)
(七)加強對年度報告的規范管理。年度報告增加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的規定,加強對分支機構設立情況的監管,同時,增加對年度報告的抽查結果納入信用管理的規定,將年度報告制度作為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手段,充分發揮監管作用。(第二十條)
(八)增加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異地從業備案條款。《辦法》新增加一條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接受監管。按照國發〔2016〕39號文件要求,全面開放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市場以來,各省(區、市)氣象主管機構對外省(區、市)取得資質的企業在本省(區、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開展檢測活動尚無有效的監管手段,存在監管盲區,不利于信用監管體系的建立,此次修訂新增相關條款,解決實際管理存在的問題。同時明確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其已備案的情況進行公示,并納入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條)
(九)根據前述條款修改調整相應的罰責條款(第三十六條)。
(十)對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調整,更加嚴謹準確。(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相關鏈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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